野生动物保护法条例实施细则
### 《野生动物保护法》条例实施细则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三)“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外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管理的其他野生动物。
(四)“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是指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
(五)“人工繁育许可证”,是指批准文号、有效期限和核发单位等内容的证书。
(六)“经营利用许可证”,是指批准文号、有效期限和核发单位等内容的证书。
####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自治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 第七条 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 第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捕猎、杀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狩猎。
####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捕猎、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禁止为非法猎捕、经营、出售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提供工具、资金和场地等帮助。
####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非法猎捕、经营、出售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提供工具、资金和场地等帮助。
####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尊重野生动物,不得破坏其生存环境。
#### 第十三条 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交包括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数量、重量、来源、用途、购买者名称和联系方式、销售日期和地点、付款方式、资金数额等信息在内的书面报告,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售、购买、利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的书面报告。
####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特许猎捕证:
(一)申请人有条件以合法的非猎捕方式获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所需目的的;
(二)猎捕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以及猎捕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捕捉、猎捕的。
#### 第十五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防止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查申请。
####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专用猎捕工具和掏鸟窝、扒鸟蛋、破坏鸟巢等危险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 第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州卜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第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三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 第二十五条 从国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的,应当依法进行检疫,并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至我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造成动物疫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并处相当于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附件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 附件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
#### 附件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
#### 结语
《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是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法律基础和行动指南。通过严格的法规制定与执行,旨在保护珍贵的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我们每个人都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共同守护这些珍贵的生命,让它们在地球上继续繁衍生息,展现大自然的神奇与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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